高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州检一部刑诉〔2019〕29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9021968********,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住茂南区***村委会***村(户籍地茂南区****路**号**房)。2011年5月16日、2012年12月25日曾因赌博被行政处罚。因本案于2019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
被告人林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9021992********,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住茂南区**镇***村**组。2010年8月16日曾因盗窃被判刑6个月;2013年5月15日、2016年2月27日被行政处罚。因本案于2019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高州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9021982********,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住茂南区**镇****村**组。2019年10月17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现正在服刑。
本案由高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林某某、陈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张某甲伙同陈某乙(另案处理)于2019年4月份在广东省高州市***镇***村委会****村村边山岭上开设赌场,以收场地费的方式邀请被告人林某某、陈某甲、吴某某(另案处理)在此处做庄,利用纽扣作赌具以赌翻摊的形式设赌供他人赌博并从中获利。2019年4月20日,公安机关对该赌场进行查处,现场抓获参赌人员若干,赌具若干。
2、被告人林某某伙同陈某甲(已判刑)、梁某某(已判刑)于2019年5月4日、5日受李某某、曾某某(均已判刑)的邀请来到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镇**岭****村边山岭上李某某、曾某某开设的赌场做庄,利用纽扣作赌具,以翻摊的形式设赌,供谭某某、张某乙、柯某某、肖某某、何某某等30多名赌仔参赌从中获利。2019年5月5日,公安机关对该赌场进行查处,现场抓获陈某甲及参赌人员若干,赌具若干。
被告人张某甲于2019年8月30日主动投案,被告人林某某于2019年9月23日在茂名市电白区电城镇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林某某、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林某某、陈某甲才无视国家法律,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林某某、陈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判处被告人林某某、陈某甲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高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培锋
2019年11月29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附:
1、被告人张某甲、林某某现羁押于高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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