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3221984********,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博罗县**镇**村委**小组。
被告人林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481199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兴宁市**镇**村**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525197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洞口县**镇**村**组**号。
上列三被告人均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1月24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2月26日由博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博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张某某、林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9年11月中旬开始,高某甲、高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以营利为目的,合伙多次在位于博罗县**镇**村**坑、**镇**分场、博罗县**镇等地提供骰子、桌子等赌具供他人以赌大小的方式进行赌博,并雇请被告人张某某、林某某、肖某某负责驾车接送赌客。同年11月23日17时许,公安民警去到**镇**村委会**坑山塘旁**果园处,依法捣毁该赌场,现场抓获林某某及赌客谢某某等七名赌博违法人员,并查获骰子、扑克牌等作案工具及部分赌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林某某、肖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明知他人开设赌场而提供帮助,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某、林某某、肖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之情节,属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谭妮
附:
1.被告人肖某某、张某某、林某某现羁押于博罗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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