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区检公刑诉〔2018〕35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福清市,居民身份证号码350181198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福清市**镇**村**号,户籍及住址福清市**镇**村**号。因涉嫌组织卖淫,于2017年10月24日被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刑事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曾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居民身份证号码452501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址玉林市玉州区**街道**村**号。因涉嫌组织卖淫,于2017年9月20日被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52527197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址陆川县**镇**村**队**。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7年9月20日被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谢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湖北省仙桃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29004199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仙桃市**镇**村**组**号:住玉林市玉州区**大厦**座**号。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7年9月20日被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梁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50923198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博白县**镇**村**队**号,住玉林市玉州区**街道**村**号。因涉嫌组织卖淫,于2017年9月20日被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禤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509241987********,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兴业县**镇**号。因涉嫌组织卖淫,于2017年9月20日被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林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福清市,居民身份证号码3501811978********,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址福清市**镇**村**号。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于2017年9月20日被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曾某某、李某某、谢某某、梁某某、禤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7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本院于2018年2月9日、同年4月23日退回玉州分局补充侦查,玉州分局补充侦查完毕后,分别于2018年3月8日、同年5月23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件重大、复杂,本院决定于2018年1月26日、同年4月8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2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同魏某某(另案处理)在玉林市****大酒店承租四楼开设**养生会所,聘请何某某(绰号“财某某”,另案处理)管理该会所。2013年,被告人何某某向张某某、魏某某提出在**养生会所做正规的足浴、按摩不赚钱,要做全套服务(即性服务)生意,张某某、魏某某同意后。 于2013年至2017年9月19日晚,被告人张某某、魏某某承租的玉林市**酒店四楼开设的**养生会所,由何某某管理,犯罪嫌疑人曾某某、李某某、谢某某、梁某某、禤某某等人任**养生会所的客户经理,专门负责联系嫖客和介绍嫖客与会所里面的卖淫女进行性交易。被告人林某某任**养生会所财务人员,专门负责核对收银员登记的报钟表,统计当班的营业额,发放**养生会所的客户经理、卖淫女及其他工作人员的工资。2017年9月19日晚上,被告人曾某某、李某某、谢某某、梁某某、禤某某介绍卖淫女赵某某、林某某、黄某某、谭某某、梁某某在玉林市**大酒店**养生会所,分别以700元、800元、900元的价格与嫖客发生性交易,后被公安人员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曾某某、李某某、谢某某、梁某某、禤某某以招募、雇佣、容留等手段,纠集多人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为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进行管帐,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曾某某、李某某、谢某某、梁某某、禤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是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杨荣
2018年6月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曾某某、李某某、谢某某、梁某某、禤某某、林某某现羁押于玉林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材料伍册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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