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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林某甲、黄某甲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钦北检刑诉〔2020〕6号

被告人张某某(绰号“华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8021976********,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路**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9年4月18日被钦州市公安局钦北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钦州市公安局钦北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林某甲(绰号“林某乙”),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802196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社区**委**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9年4月18日被钦州市公安局钦北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钦州市公安局钦北分局逮捕。

被告人黄某甲(绰号“某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702197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路**号**栋**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9年4月18日被钦州市公安局钦北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钦州市公安局钦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钦州市公安局钦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林某甲、黄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19年7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退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林某甲、黄某甲均为吸毒人员,平时没有固定的工作和收入并吸毒上瘾,为了满足自己吸毒的花销就通过贩卖毒品获取利益,以贩养吸。

张某某在钦州市区内向“大炮二”、“瘦二”等人购买毒品海洛因,然后自行将毒品打包向其他吸毒人员贩卖赚取差价。黄某甲为获取免费吸食毒品海洛因的利益,为张某某送毒品给吸毒人员并收取毒资,分别是:

一、 2019年4月16日上午8时许,吸毒人员邓某甲(绰号“邓某乙”)在钦州市区蓬莱北大道钦州市中医院对面道路边向张某某购买了80元毒品海洛因(重约0.1克);当天晚上20时许,邓某甲在钦州市金湾**酒店门口路边向张某某购买了100元毒品海洛因(重约0.1克)。

二、2019年4月16日下午18时许,吸毒人员黄某乙(绰号“某某乙”)在钦州市石南路金德苑小区门前向张某某购买了200元毒品(重约0.2克)。

三、2019年4月16日下午18时许,吸毒人员谭某某(绰号“某某丙”)在钦州市**商场门口向张某某购买70元(约0.1克)毒品海洛因,张某某让黄某甲帮忙送货并收款。

林某甲在钦州市区内向“炮钦”等人购买毒品海洛因,然后自行将毒品打包向其他吸毒人员贩卖赚取差价,分别是:

一、2019年4月1日17时许,吸毒人员黄某丙在钦州市钦北区白水塘小区公鹅田路向林某甲购买了2000元的毒品海洛因(重约4克)。

二、2019年4月16日20时许,吸毒人员黄某丙在钦州市钦南区翰林福第小区移动通讯大厅门前向林某甲购买了1000元的毒品海洛因(重约1克)。

2019年4月17日凌晨3时许,钦州市公安局钦北分局民警在钦州市钦南区金海湾大街城市便捷酒店4009号房间抓获张某某,当场缴获毒品海洛因8.26克,甲基苯丙胺2.15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公安机关扣押有毒品海洛因、甲基苯丙胺、电子称等相关物证;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相关书证;证人邓某甲、黄某乙、谭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林某甲、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林某甲、黄某甲明知系毒品而进行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汤毅

2020年1月6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钦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四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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