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诉刑诉〔2020〕11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1271981********,汉族,高中文化,打工,住湖北省黄梅县**镇**村**号。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9月23日被太仓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柳某某,男,1975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1301975********,汉族,中专文化,打工,住湖北省黄梅县**乡**路**号。被告人柳某某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9月23日被太仓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郑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1271989********,汉族,高中文化,住湖北省黄梅县**乡**村**组**号。被告人郑某某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9月23日被太仓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太仓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柳某某、郑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1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某、柳某某、郑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张某某、柳某某、郑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张某某、柳某某、郑某某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黄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20年1月28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2月11日决定将本案退回太仓市公安局补充侦查。2020年3月10日,太仓市公安局经补充侦查完毕,再次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至2019年9月,被告人张某某单独或结伙柳某某、郑某某,利用三人在昆山某某物资有限公司加班工作期间的职务便利,多次将公司存放在车间内的色浆,偷运出厂,通过上海某某物流有限公司,销售至河南商丘、虞城等地,其中被告人张某某涉及案值人民币420850元,被告人柳某某涉及案值人民币259250元,被告人郑某某涉及案值人民币333120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柳某某、郑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手机;
2. 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劳动合同书、转账记录等;
3. 证人程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4. 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
5. 被告人张某某、柳某某、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太仓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柳某某、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柳某某、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柳某某、郑某某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均系主犯;被告人张某某、柳某某、郑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柳某某、郑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邹艳青
2020年4月2日
附录: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一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附:
1.被告人张某某、柳某某、郑某某现均羁押于太仓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 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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