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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栾某某等盗窃案)_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高新检一部刑诉〔2020〕30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200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2832002********,汉族,**生物工程学院学生,住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街道**村**组**号。

被告人栾某某,男,200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2832001********,汉族,**职业大学学生,住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街道**村**组**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200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2832002********,汉族,**大学继续教育学院学生,住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街道**村**组**号。

上述三名被告人均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1日被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栾某某、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至10月间,被告人张某某、栾某某、孙某某共同或分别至泰州医药高新区、高港区等地,以“拉车门”的方式盗窃作案3起,窃得现金、笔记本电脑、鞋子等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9686元。其中,被告人张某某参与全部作案,违法所得人民币7700元;被告人栾某某参与作案2起,所盗财物价值人民币2886元,违法所得人民币900元;被告人孙某某参与作案1起,所盗财物价值人民币2886元,违法所得人民币135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20年8月25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栾某某、孙某某合谋后,至泰州医药高新区怡和花园7幢南侧东边停车位,采取“拉车门”的方式进入陈某某停放在此处的雪佛兰牌汽车,窃得华为牌笔记本电脑1部(价值人民币1936元)和苹果牌蓝牙耳机1副(价值人民币950元)。后张某某、栾某某将华为牌笔记本电脑销赃给顾某某,得款人民币2200元。张某某、栾某某各分得人民币900元,孙某某分得人民币400元及苹果牌蓝牙耳机。

2.2020年9月14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至泰州市高港区府后人家阳光地带20号楼北侧停车位,采取“拉车门”的方式进入李某某停放在此处斯巴鲁牌汽车,窃得现金人民币6800元。

3.2020年10月4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被告人栾某某至泰州市高港区口岸街道龙湖美景18号楼701室门前,窃得唐某某放置于门前鞋架上的鞋子3双。

归案后,三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赔偿李某某、唐某某经济损失,取得李某某、唐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拍摄的华为牌笔记本电脑、苹果牌无线蓝牙耳机等物证;

2.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调取的户籍信息、微信支付交易流水、泰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

3.被害人陈某某、李某某、唐某某的陈述;

4.证人顾某某、朱某某的证言;

5.被告人张某某、栾某某、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制作的指认、辨认、扣押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栾某某、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栾某某、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中被告人张某某系多次盗窃,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栾某某、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栾某某、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  成

检察官助理:王晨歌

2020年12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扣押的华为牌笔记本电脑、苹果牌蓝牙耳机等物品均已发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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