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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梁某抢劫案)(公开版)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一区刑诉〔2019〕223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08241990********,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元市苍溪县**乡**村**号。2019年5月2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梁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10526199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渭南市蒲城县**镇**村**。2019年5月2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梁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1日中午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梁某某等以被害人宁某幸与被告人张某某的女朋友有不正当关系为由约宁某幸到中山市民众镇商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以扇耳光、持碎酒瓶威胁恐吓等方式向被害人宁某幸索要钱款,被告人梁某某在旁协助。被害人宁某幸被迫微信转账人民币19000元到被告人梁某某微信上。事后,被告人张某某分得人民币18000元,被告人梁某某分得人民币1000元。

2019年5月22日,公安人员先后传唤被告人梁某某、张某某到案。归案后,被告人梁某某、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破案后,从被告人张某某处扣押到的人民币18000元赃款已退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梁某某结伙以暴力、胁迫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梁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梁某某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莫某某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梁某某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3册,电子卷宗1份;

3.证人名单1份;

4.视听资料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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