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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梁某某、黄某甲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_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防区检刑诉〔2021〕2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6031983********,汉族,初中肄业,司机,非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为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镇**路**号。因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20年9月25日被防城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经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防城港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梁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2261984********,汉族,初中文化,司机,非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德庆县**镇**村**号,住广西东兴市景阳路安得一区**栋**单元**室。因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20年9月13日被防城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经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防城港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甲,绰号“黄某乙”,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8221975********,汉族,初中文化,司机,非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为广西东兴市**镇**村**组**号。因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20年9月13日被防城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经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防城港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防城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梁某某、黄某甲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20年12月18日向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三日内已告知三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12月24日以被告人张某某、梁某某、黄某甲不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及案发地在防城区为由,将案件交办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1日,被告人张某某受雇安排车辆从那良滩散村附近运输无合法手续活牛,张某某即联系被告人梁某某、黄某甲运输,约定每趟运费为人民币1000元。次日0时许,黄某甲驾驶桂A****7货车到防城区那良镇滩散村沿边公路北仑河源头景区附近一个岔路口,由工人装载了13头活牛;梁某某驾驶桂A****2货车到防城区那良镇滩散沿边公路山坝村附近路段,由工人装载了12头活牛,后黄某甲、梁某某分别驾驶装载活牛的车辆往防城区扶隆镇方向行驶。9月12日2时许,黄某甲驾车途经264县道围羊村附近路段被公安民警抓获,梁某某驾车途经264县道芙蓉沟山庄附近路段被公安民警查获。经核称、认定,梁某某运输的活牛共重6000千克,价值人民币192000元;黄某甲运输的活牛共重6460千克,价值人民币206720元。经鉴定,上述活牛均属于国家禁止进境货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车辆、手机、活牛(照片)等物证;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通话清单、车辆信息查询表、指认照片、卡口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不起诉决定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3.同案人曾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张某某、梁某某、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检验检疫认定结论、价格评估报告书;

6.现场勘验检查、搜查、称量、辨认等笔录;

7.手机电子数据检查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梁某某、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帮助他人走私境外疫区动物,情节严重;被告人梁某某、黄某甲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帮助他人走私境外疫区动物,三被告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追究三被告人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张某某、梁某某、黄某甲均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梁某某、黄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 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黄蓉

2021年1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防城港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梁某某、黄某甲现羁押于防城港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涉案物品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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