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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梅某某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案)_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梁检刑诉〔2020〕Z311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8****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002281998********,汉族,专科毕业,无业,户籍地及住址均为重庆市梁平区**镇**村****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819日被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92日经本院批准,9月4日由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梅某某,男,1992****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00228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及住址均为重庆市梁平区**镇**村****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94日被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91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梅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1022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1023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聚众斗殴事实

1.2019716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范某某、刘某甲、李某某、张某某及陈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区袁驿镇疯狂烧烤聚餐,因范某某不满张某某,示意张某某、刘某甲等人灌张某某酒,后刘某甲找张某某喝酒时被张某某拒绝,范某某认为张某某没有给他面子,双方发生口角,被他人拉开后,范某某遂邀约了杨某某、罗某某、欧某甲(均另案处理)前来帮忙打架,后范某某、张某某、陈某某、罗某某于当晚23时许在袁驿镇麻麻鱼火锅店门口与李某某、张某某斗殴,期间,李某某用水果刀扎伤张某某、范某某。经鉴定,范某某、张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202011221时许,凌某甲、凌某乙(均另案处理)及凌某乙相亲对象董某某等人在本区袁驿镇驿城KTV “333”包房饮酒唱歌,期间,刘某甲(另案处理)从他处来到“333”包房,凌某乙见董某某与刘某甲举止亲昵,心生不满,告知其哥哥凌某甲,凌某甲、凌某乙遂邀约冯某某、徐某某、兰某某、孟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一起到刘某甲所在的“999”包房,凌某甲让凌某乙打了刘某甲一耳光,被告人张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另案处理)等人遂同凌某甲等人在包房内发生斗殴。后双方均不服气,约定到KTV走廊继续斗殴。此时,凌某甲指使徐某某邀约孟某某(另案处理)前来帮忙打架。而后,张某某等人与凌某甲、凌某乙、冯某某、徐某某、兰某某、孟某某等人在走廊互殴。双方打完仍不服气,刘某甲给范某某打电话喊人,徐某某电话邀约文某某(另案处理)带人过来帮忙打架。文某某邀约了范某某、王某甲、张某某、廖某某、胡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一起前来帮忙打架。范某某等人赶到驿城KTV后,见张某某受伤,遂与凌某甲等人发生争执,后范某某、梅某某、张某某、刘某甲等人与凌某甲、凌某乙、冯某某、徐某某、孟某某等人在KTV大厅互殴。民警出警后,带凌某乙等人回梁平区公安局袁驿派出所调查,此时,范某某、梅某某、凌某甲仍不服气,继续邀约人员斗殴。范某某邀约刘某甲、赵涛(另案处理),刘某甲、梅某某共同邀约王某乙(另案处理),凌某甲邀约冯某某、徐某某、兰某某、孟某某、刘某丙,双方在袁驿派出所大门口继续斗殴。经鉴定,张某某、刘某甲、凌某乙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20416日,被告人张某某经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到案。20205119点,被告人梅某某主动到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疾病诊疗书等书证;

2.证人文某某、王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梅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辨认、指认等笔录;

6.监控视频。

二、寻衅滋事事实

1.2015223日,被告人张某某与范某某在本区袁驿镇响滩村318国道上偶遇被害人唐某某,因张某某不满唐某某,二人使用随身携带的棒球棒对其进行殴打。

2.20199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与范某某以看不惯被害人刘某丁、欧某乙随身携带棒球棒为由,在本区袁驿镇麦乐鸡汉堡店门前道路上,对二被害人进行殴打。

3.2019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因不满本区袁驿中学学生贺某某(男,16岁)与该校学生汪某某一起玩耍,遂指使刘某甲在该校殴打贺某某。后刘某甲指使其同学叶某某在该校花园内对贺某某进行殴打。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赵某某、石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唐某某、贺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梅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梅某某在公共场所聚众斗殴,扰乱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梅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梅某某积极参加聚众斗殴,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均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梅某某均系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建议以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建议以聚众斗殴罪判处被告人梅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艺

20201111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梅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梁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八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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