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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楚某某寻衅滋事案)_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荥检一部刑诉〔2019〕629号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1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831989********,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荥阳市高村乡史坊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9年6月12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17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楚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831977********,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荥阳市贾峪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9年6月12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17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荥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楚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6月04日凌晨02时左右,被告人张某甲、楚某某酒后在河南省荥阳市演武路西段陕西第一碗饭店门前,向被害人胡某某敬酒,胡某某因不胜酒力未喝,张某甲将杯中酒泼向胡某某,随即张某甲、楚某某二人用拳头及脚将被害人胡某某面部、头部及胸部等部位打伤。经鉴定:被害人胡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现被告人家属已与被害人胡某某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八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张某甲、楚某某的供述;2. 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3.证人许某某、马某某等人的证言;4.鉴定意见;5.被告人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和解协议、谅解书、结案报告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楚某某无故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楚某某系初犯,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荥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法立新

2019年10月12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楚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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