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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步某某等六人寻衅滋事、破坏生产经营案)_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河检一部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503197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出生地和户籍地均为东营市河口区**街道**村,住**村。2019年6月17日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被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河口分局执行逮捕,同年8月13日因发现另有重要罪行重新计算羁押期限。2019年12月24日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被我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步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503196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出生地和户籍地均为东营市河口区**街道**村,住**村。2019年5月1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河口分局执行逮捕,同年8月13日因发现另有重要罪行重新计算羁押期限。2020年1月22日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被我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韩某某,男,194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503194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出生地和户籍地均为东营市河口区**街道**村,住**村。2019年5月1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河口分局执行逮捕,同年8月13日因发现另有重要罪行重新计算羁押期限。2020年1月22日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被我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5031962********,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出生地和户籍地均为东营市河口区**街道**村,住**村。2019年5月2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河口分局执行逮捕,同年8月13日因发现另有重要罪行重新计算羁押期限。2020年1月22日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被我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女,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503197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出生地和户籍地均为东营市河口区,住东营市河口区**街道**村。2019年10月11日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被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12日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被我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195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5031952********,汉族,小学文化,中共党员,农民,出生地和户籍地均为东营市河口区**街道**村,住**村。2019年10月11日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被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12日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被我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岳某甲,男,195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503195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出生地和户籍地均为东营市河口区**街道**村,住**村。2019年12月27日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被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岳某乙,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5031962********,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农民,出生地和户籍地均为东营市河口区**街道**村,住**村。2019年12月27日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被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步某某、韩某某、李某甲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寻衅滋事罪,以被告人李某乙、陈某某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9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1月8日以被告人岳某甲、岳某乙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4年年底,被告人张某某组织其村河口街道裕民村村民阻拦东营丰泽水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泽水产)修建生产用的水渠,致使水渠未能建成,丰泽水产为此支付挖掘机相关费用12000元。

2、2016年9月21日,被告人张某某组织其村村民百余人到河口区草桥沟附近阻挠被害人徐荣文等人在其承包的土地上施工,被告人步某某、韩某某等人在现场将施工的一辆挖掘机强行运走,并扣押在裕民村村委会大院77天,徐荣文因挖掘机被扣向机主王利贵支付费用2万元。

3、2019年4月份左右,被告人张某某、步某某、韩某某、李某甲、岳某甲等人多次商议在虾苗等投产季对丰泽水产、东营振宇水产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宇水产)进行堵路阻挠其生产经营,以达到给政府施压获取利益的目的,并起草《全体村民决议书》、《全体群众事务管理规定制度》,确定参与阻挠人员的报酬、不参与的村民不能获得相关经济利益。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岳某乙参与商议两次,被告人李某乙参与商议一次。2019年4月14日,张某某、步某某、韩某某、岳某乙等人组织村民签字。

2019年4月15日至5月13日,被告人张某某、步某某、韩某某、李某甲、陈某某、李某乙、岳某甲、岳某乙积极参与或带领**村几十名村民每天24小时不间断以板房、车辆堵路、将道路挖开、设置土堆等方式围堵丰泽水产和振宇水产进出道路,拦截两公司及其他养殖户与生产相关的车辆,致使虾苗、沙蚕等不能正常投放、销售,生产经营被严重影响,期间,振宇水产两个进出路口先后被放开。在此过程中,公安机关接报警后出警8次,4月17日给予8名现场人员行政处罚,裕民村村民仍不听劝阻持续堵路。2019年5月14日,**村村民相继撤离丰泽水产进出路口。堵路过程中,丰泽水产49200元虾苗不能及时投放而倒掉;刘凤民的手机被损坏,经鉴定,价格为1600元。

2019年6月17日,张某某自动投案;2019年5月22日,李某甲自动投案;2019年10月11日,李某乙、陈某某自动投案;2019年12月27日,岳某乙、岳某甲自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6.辨认笔录;7.鉴定意见;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步某某、韩某某、李某甲、李某乙、陈某某、岳某甲、岳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步某某、韩某某、李某甲、李某乙、陈某某、岳某甲、岳某乙为达到给政府施压的目的,以堵路等方式破坏他人生产经营,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生产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某、李某甲系自首,获得丰泽水产、振宇水产的谅解;步某某、韩某某如实供述,获得丰泽水产、振宇水产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建议判处张某某、步某某、韩某某、李某甲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可以适用缓刑;李某乙、陈某某、岳某甲、岳某乙系自首、从犯,获得丰泽水产、振宇水产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建议判处李某乙、陈某某、岳某甲、岳某乙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零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殷红

2020年3月1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步某某、韩某某、李某甲、李某乙、陈某某、岳某甲、岳某乙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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