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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段某某、袁某某盗窃案)_河南省杞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杞县人民检察院

河南省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杞检一部刑诉〔2020〕12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9251963********,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单县,住单县**镇**行政村**村**号。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10月10日被开封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因犯抢劫罪于1997年5月13日被兰考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5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被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被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3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30日被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8日被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4月3日被兰考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1月16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经本院批准, 2020年2月21日被杞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袁某某,男,1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51974********,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住虞城县**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27日被虞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2日被太原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0日被太原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24日被中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3月27日被判处拘役3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1月16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经本院批准,2020年2月21日被杞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段某某,男,1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183195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郑州市荥阳市,住荥阳市**乡**路**号。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1月16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经本院批准,2020年2月21日被杞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开封市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袁某某、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3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19年12月21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袁某某和王某某(在逃)经过事先预谋,三人乘坐被告人段某某驾驶的五菱面包车到杞县**乡**村,段某某在车上等候,张某某、袁某某、王某某下车在**村绠会上行窃。袁某某、王某某故意朝**村村民宋某某所驾驶电动车上撞,与宋某某发生争执,分散其注意力,张某某趁机将宋某某的一部黑色华为牌NOVE4手机盗走,价值1537元。

2、2019年12月31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袁某某和王某某经过事先预谋,三人乘坐被告人段某某驾驶的五菱面包车到杞县**乡**村,段某某在车上等候,张某某、袁某某、王某某下车在**村绠会上行窃。袁某某故意用手拉住**乡**村村民孔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假装被电动车撞伤,与孔某某发生争执,王某某在周围望风,张某某将孔某某一部VIVO牌Y83手机盗走,后孔某某及时发现,追上张某某将被盗手机要回,手机价值798元。

3、2020年1月16日上午,段某某驾驶五菱面包车,车载张某某、袁某某到太康县**镇大街上盗窃张某某一部红色VIVO牌Y85A手机,手机价值562元;在太康县**乡绠会上盗窃许某某一部红色VIVO牌Y93手机一部,手机价值532元。

被告人段某某明知被告人张某某、袁某某实施盗窃犯罪,仍为其提供交通工具予以帮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陈述;3、估价结论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袁某某、段某某多次扒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被告人张某某、袁某某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杞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立恒

李世忠

2020年4月30日

附:1、被告人现押于杞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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