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宛城检公诉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9241977********,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南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某某办事处某某庄。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1月16日被南阳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1月3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段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9211971********,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南阳市宛城区某某镇某某村。因涉嫌非法收购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7月19日被南阳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阳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段某某涉嫌滥伐林木、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24日至27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组织人员将南阳市高新区 某某村178可杨树砍伐。经鉴定,被砍伐林木折合活立木蓄积78.4385立方米。期间,被告人段某某明知是滥伐的林木,多次擅自收购上述被滥伐林木共计40.292吨,经鉴定,折合活立木蓄积47.9667立方米。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段某某先后到南阳市森林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某、段某某的供述;2、证人刘某某、杜某某等人的证言;3、宛城区林业局技术鉴定意见书;4、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段某某非法收购明知是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段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段某某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对被告人段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雷大朋2020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全部案卷四册及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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