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张某某、殷某某等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枪支案)_兰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兰检公一刑诉〔2018〕8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1021982********,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住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 2017年10月26日经甘肃省皋兰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经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

被告人殷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8011982********,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住址: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乡**村**队**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7年10月26日经甘肃省皋兰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经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

被告人宋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901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镇**村**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7年10月26日经甘肃省皋兰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经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

被告人姚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723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平凉市灵台县,住兰州市西固区**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2017年10月26日经甘肃省皋兰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经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

本案由甘肃省皋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张某某、殷某某、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姚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8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殷某某与姚某某通过电话商定,由殷某某伙同张某某购买毒品后贩卖给姚某某,再由姚某某贩卖给他人。2017年10月23日,被告人殷某某与张某某驾驶豫H*****红色马自达轿车前往四川省成都市,与被告人宋某某见面后,三人前往资阳市购买毒品。被告人张某某支付给宋某某毒资17000元,由宋某某购买冰毒100克,辅料200克。后被告人张某某、殷某某、宋某某驾驶车辆返回兰州,车辆行驶至兰临高速兰州南收费站时,三被告人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三人驾乘车辆的副驾驶座后的储物袋内查获装有毒品可疑物的塑料袋一个,内装有用白色透明自封袋封装的毒品可疑物2包,净重98.7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用白色透明自封袋封装的毒品可疑物4包,净重180.17克,未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017年10月25日,公安人员在兰州市西固区**园**区**号楼**单元**室内抓获被告人姚某某,当场查获一黑色手提包,包内装有人民币55200元及疑似枪支一支。经鉴定,该疑似枪支构成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对人体具有致伤力。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鉴定结论、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扣押物品清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殷某某、宋某某、姚某某无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大肆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某系累犯,被告人宋某某系累犯、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特向你院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

此  致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杜志玫

                               2018年8月30日

附:1.被告人张某某、殷某某、宋某某、姚某某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柒册,光盘伍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