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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毛某某故意伤害案)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庆让检诉刑诉〔2018〕9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6021978********,汉族,中专文化,系大庆**集团**公司**,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小区**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2017年8月3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大庆市公安局龙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8年1月30日被本院以故意伤害罪取保候审,同日由大庆市公安局龙南分局执行。 

本案由大庆市公安局龙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2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至3月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14日 19时许,在大庆市让胡路区龙南温州海鲜饭店门前,被告人张某某因琐事与冯某某(被害人,男,44岁)发生口角,继而发生厮打,被告人张某某遂用拳头对冯某某面部进行殴打,将其打伤,经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冯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7年6月27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前科记录、门诊病历;

2.证人车某某、陈某甲、陈某乙、荀某某、兰某某、毛某某、田某甲、田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封 光

             代理检察员:陈文博

                

 2018年3月1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及证据一册105页。

本起诉书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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