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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汪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_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海检诉刑诉〔2020〕Z78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4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6261964********,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村委会**自然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被告人汪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6261995********,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镇**村委会**自然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汪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汪某某于2019年8月起,在本市荔湾区中南街赤岗西约458号天嘉市场蔬菜A区221档对面一楼自编杂货8档,为使去皮芋头、土豆色泽鲜艳和延长存放时间,违规将焦亚硫酸钠、一水柠檬酸放入水中浸泡去皮芋头、土豆,后用于销售。2020年4月22日4时许,民警在上述档口抓获被告人张某某、汪某某,并当场缴获去皮芋头246斤、土豆165斤及焦亚硫酸钠0.7斤、一水柠檬酸2.5斤。经检验鉴定,缴获芋头的二氧化硫残留量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证人证言;

4.被告人张某某、汪某某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汪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惟被告人张某某、汪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汪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邱承亮

检察官助理:谢学基

2020年7月23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被告人汪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6********。

2.本案卷宗2册6卷。

3.扣押物品详见扣押物品清单(NO:0005254),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量刑建议书3份。

5.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2份,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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