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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汪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_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桐检一部刑诉〔2020〕503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1975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3408241975********,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住浙江省桐乡市**街道****小区**租房(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本案,于2019年11月11日桐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汪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8241971********,汉族,小学,住浙江省桐乡市**街道**村**小区**号租房(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乡**村**组**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1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桐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汪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相关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底以来,被告人汪某某、张某某在明知酥脆剂、铵明矾含铝、不得过量添加的情况下,为增加销量,在桐乡市**街道**小区**号自己经营的**小吃店内,过量使用酥脆剂、铵明矾作为油条膨松剂,制作油条并销售。2019年11月05日桐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检查时,发现该店制作油条时使用含铝酥脆剂、铵明矾,经对油条、面团、油条专用粉(面粉)进行抽样检测,油条中铝的残留量为649mg/kg。根据GB27 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食品中铝的残留量应小于100mg/kg。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桐乡市市场监督局移送的材料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吉某某的证言;

3.两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4.桐乡市疾控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汪某某违反国家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两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桐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陆林福

2020年3月16

附:

    1.被告人张某某、汪某某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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