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金检一部刑诉〔2020〕2709号
被告人汪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0319850404135,汉族,初中毕业,无业,群众,住郑州市二七区**街**号院**号楼**号。
被告人汪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031987********,汉族,高中毕业,无业,群众,住郑州市二七区**街**号院**号楼**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7261988********,汉族,大专毕业,无业,群众,住郑州市金水区**路**号。
以上三名被告人均因涉嫌诈骗,于2020年5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20年6月24日经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6月25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甲、汪某乙、张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三名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汪某甲在明知黄某某(另案处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情况下,仍提供个人名下的银行卡、网银、U盾等给黄某某使用,为其进行支付结算提供帮助,每张银行卡汪某甲每个月收取黄某某800元的费用。
后被告人汪某甲将被告人汪某乙、张某某介绍给黄某某,汪某乙、张某某也在明知黄某某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情况下,提供个人名下的银行卡、网银、U盾等为他人进行支付结算提供帮助并收取不等的费用。
三名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分别为24161元、59000元、11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汪某甲、汪某乙、张某某的供述;2.审计报告;3.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甲、汪某乙、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甲、汪某乙、张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支付结算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甲、汪某乙、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汪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汪某乙八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文丽
2020年9月24日
附:
1.被告人汪某甲、汪某乙、张某某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某某》三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