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9221995********,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镇**村**组。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11月21日被涟水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月28日变更为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汪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9261996********,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南涧彝族自治县**镇**社区居民委员会**村**号。被告人汪某某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11月21日被涟水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月28日变更为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24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11月21日被涟水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月28日变更为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4211996********,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甘肃省白银市靖远县**乡**村**社**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11月21日被涟水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月2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涟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汪某某、刘某某、王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1月28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梁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梁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将案件退回涟水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同年2月10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12月29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10日至19日,被告人张某某和汪某某、刘某某、王某某、豆某某(另案处理)在涟水县**镇**小区**号楼**室,以阻拦出门、贴身监视、上课等方式,非法剥夺被害人梁某某人身自由。其中被告人张某某作为该窝点负责人,安排被告人汪某某、豆某某做梁某某的老师,给梁某某“上课”;被告人汪某某负责给梁某某上课,出门跟随、监视梁某某;被告人刘某某以招工、谈恋爱为借口将梁某某骗至该窝点,并出门跟随、监视梁某某;被告人豆某某负责贴身跟随、监视梁某某;被告人王某某负责保管寝室钥匙,配合上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房屋租赁合同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汪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涟水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汪某某、刘某某、王某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汪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共同实施非法拘禁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组织、指挥、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汪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均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海峤
附:
1.被告人张某某、汪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全部案卷材料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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