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邗检诉刑诉〔2020〕19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92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41992********,初中文化,原**码头装载机操作工,户籍地及住址江苏省扬州市开发区**镇**村**组**号。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经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汪某甲,男,汉族,1983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41983********,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及住址江苏省灌南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汪某甲曾因吸毒于2018年6月15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日;曾因吸毒于2019年3月19日被常州市天宁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2月11日被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上网追逃,同年3月13日被该分局监视居住,同年4月2日,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批准逮捕(因其可能患有传染性疾病未执行),同年4月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蒋某甲,男,汉族,1995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41995********,初中文化,个体经营火锅店,户籍地江苏省连云港市灌南县**镇**村**组,住扬州市广陵区**路**号**庄园。被告人蒋某甲曾因犯抢劫罪,于2013年8月7日被广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5月28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6年8月4日止)。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经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蒋某甲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汪某甲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某、蒋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4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汪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2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蒋某甲、汪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21日,被告人张某某为帮助被告人蒋某甲向证人葛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被告人张某某将自己名下车辆苏K1**** 海马轿车抵押在葛某某处。但借款到期后,张某某未能将该笔借款归还给证人葛某某。2017年5月至2018 年1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与葛某某多次就双方债务问题进行协商未果。2017 年下半年某日葛某某将苏K1**** 海马轿车以人民币20000 元价格出售给被害人刘某某,刘某某实际支付人民币15000元。被告人张某某、蒋某甲于扬州力宝广场附近发现刘某某驾驶的苏K1****轿车,即通过朋友秘密给该车安装GPS定位系统并进行跟踪,后被告人张某某欲用车辆备用钥匙投锁将该车盗回和计划用拖车将该车盗回,皆未成功。后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告人汪某甲商议,计划强行将该车抢回。2018 年1 月15 日被告人汪某甲与其召集的汪某乙、梁某某(均在逃)从常州到达扬州,伙同被告人张某某、蒋某甲一起,运用GPS定位系统跟踪苏K1****海马轿车,并于当日22时左右在扬州市邗江区文汇东路大观园宾馆门口,使用事先准备的棒球棍、甩棍等器械对被害人刘某某、谢某某进行殴打,导致被害人刘某某、谢某某不同程度受伤,并从被害人刘某某处抢走苏K1****轿车钥匙,强行抢走该轿车。随后被告人张某某、汪某甲、蒋某甲及其他同案犯将该车开至常州市并藏匿。2018年1月30日被告人张某某将该车过户到其妻子蒋某乙名下。经司法鉴定,被害人刘某某右胸第3肋骨骨折构成轻微伤;经价格鉴定,该海马轿车价值人民币35000元。
被告人张某某、蒋某甲于2019年11月12日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汪某甲于2020年3月11日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35000元,结清证人葛某某的20000元借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居民身份证登记表、抓获经过、借款合同、调解协议、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
2.证人葛某某、蒋某丙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谢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汪某甲、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扬州市邗江区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证明、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6.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汪某甲、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汪某甲、蒋某甲以暴力手段抢劫他人合法占有的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汪某甲、蒋某甲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汪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蒋某甲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汪某甲、蒋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 蒋竹君
检察官助理 潘奕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蒋某甲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汪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灌南县**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537144****;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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