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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汪某甲等6人寻衅滋事、故意伤害案)_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兰检诉刑诉〔2020〕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51970********,汉族,高中文化,农民,非中共党员,非人大代表,非政协委员,住河南省兰考县******组,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8年3月21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3月2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汪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5197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非中共党员,非人大代表,非政协委员,住河南省兰考县**乡**村**组,于2018年2月25日被兰考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8年3月20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4月3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3月2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汪某乙,曾用名汪红仓,男,195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51957********,汉族,高中文化,农民,非中共党员,非人大代表,非政协委员,住河南省兰考县**乡**村**组。1990年因犯强奸罪被兰考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1996年2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8年2月25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4月3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3月2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汪某丙,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51965********,汉族,文盲,农民,非中共党员,非人大代表,非政协委员,住河南省兰考县**乡**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8年2月25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4月3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3月2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聂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5199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非中共党员,非人大代表,非政协委员,住河南省兰考县**乡**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8年5月21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5月24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3月2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聂某乙,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51999********,汉族,初中毕业,农民,非中共党员,非人大代表,非政协委员,住河南省兰考县**乡**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8年5月21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5月24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3月2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开封市兰考县公安局(侦查机关)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罪,于2019年3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15日15时左右,汪某某(已死亡)在兰考县闫楼乡汴砦村大街上无故拦停汪某甲驾驶的奥迪汽车,汪某甲下车后与汪某某发生争吵并引起厮打,此时被告人张某某赶来与汪某某一起殴打汪某甲,致汪某甲受伤。在厮打过程中,张某某、汪某某持砖头随意打砸汪某甲,汪某某用砖头将汪某甲的奥迪汽车前挡风玻璃砸烂,后被告人汪红仓、汪某丙、聂某甲、聂某乙等人闻讯赶来,汪某甲、汪某丙、聂某甲、聂某乙对汪某某、张某某进行殴打,致汪某某、张某某受伤。后经法医鉴定,张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汪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汪某甲的损伤构成轻微伤,被砸奥迪车辆的损失价值3210元。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达成和解协议,互相谅解。被告人汪某甲、王某某、汪某乙于2018年2月24日经兰考县公安局传唤后到案,被告人聂某甲、聂某乙于2018年5月21日到兰考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侦破报告、户籍信息、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刑事判决书、住院病历、和解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证实案件相关情况;2、证人闫某某、汪某某、汪某某、张某某、汪某某、张某某、汪某某、汪某某等人证言从不同角度证明案件事实;3、被告人张某某、汪某甲、某某、汪某丙、聂某甲、聂某乙供述与辩解证实双方互相殴打的事实;4、鉴定意见;5、光盘一份证实案发的过程。另有其他证据证实本案的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汪某甲等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甲、汪红仓、汪某丙、聂某甲、聂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使他人的伤情构成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互相谅解,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兰考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彩霞、刘永峰

202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等6人均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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