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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沈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淮检刑检刑诉〔2020〕72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03199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淮安市淮安区**镇**村**组**号。被告人张某某因诈骗,于2020年8月10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高新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2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9日转取保候审;因取保候审期间又涉嫌盗窃,于2020年10月11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10日转取保候审。

被告人沈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821975********,汉族,文盲,无业,住淮安市淮安区**镇**村**组**号。被告人沈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0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至淮安区流均镇实施盗窃作案五起,窃得电线、电动车、香烟等物品,被盗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6358.08元。2020年10月7日晚,被告人沈某某参与张某某盗窃香烟作案一起,盗窃香烟合计价值人民币4407.48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8月16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至淮安区**镇**村被害人刘某某家中偷走电线三捆。经鉴定,被盗电线合计价值人民币275元。

2、2020年8月18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至淮安区**镇**村被害人朱某某家中偷走电缆线五卷及碎线若干。经鉴定,被盗电线合计价值人民币314元。

3、2020年8月19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和袁某某(另案处理)至淮安区**镇**村被害人姜某某家中偷走电动二轮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车合计价值人民币662元。

4、2020年10月6日早上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和袁某某(另案处理)至淮安区流均镇新菜场被害人徐某某的仓库内盗走苏烟-软金沙(大苏)1条、南京-硬炫赫门1条、南京-硬金砂(磨砂)1条,被盗香烟合计价值人民币699.6元。

5、2020年10月7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沈某某、袁某某(另案处理)至淮安区流均镇新菜场被害人徐某某的仓库内盗走苏烟-软金沙(大苏)1条、南京-硬炫赫门4条、南京-硬红(红南京)3条、黄鹤楼(软蓝)1条、利群(硬新版)3条、南京-硬金砂(磨砂)8条、苏烟-软五星红杉树(小苏)8条,被盗香烟合计价值人民币4407.48元。

2020年10月9日,被告人沈某某被抓获归案。同月11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某、沈某某的基本信息、发破案经过、前科劣迹材料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孟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姜某某、刘某某、徐某某、朱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淮安区物价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6.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制作的辨认、搜查、扣押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沈某某共同实施盗窃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共同犯罪,二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均系主犯。被告人张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韦  建

检察官助理:王明锐

2020年12月22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被害人徐某某向公安机关提交了刑事附带民事诉状;

4.《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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