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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沈某甲寻衅滋事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20〕409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5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镇**村**号**室。1994年1月因犯抢劫罪被原上海市南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20年4月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同年5月14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沈某甲,男,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5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镇**街**号,住**镇**路**弄**弄**号**室。2008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20年4月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沈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沈某甲对本案均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6日2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区周浦镇**路**号**饭店内,酒后无故持酒瓶将正在该店吃夜宵的被害人沈某丙头部砸伤。其同伴被告人沈某甲见张持酒瓶伤人后后也推搡被害人沈某丙阻止其报警。在沈某丙逃出饭店后,被告人张某某、沈某甲继续对沈某丙实施追打。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沈某丙额顶部头皮创,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2020年4月8日,被告人张某某、沈某甲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张某某到案后即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沈某甲经教育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两名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张某某、沈某甲对上述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

2.被害人沈某丙的陈述及部分辨认笔录,证实事情的起因及被被告人张某某用啤酒瓶砸伤后又被被告人张某某及一光头男子追打的情况。

3.证人孙某某、沈某乙的证言及部分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晚被告人张某某用啤酒瓶砸伤被害人沈某丙,后又与被告人沈某甲一起追打的情况。

4.证人陈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及部分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晚被告人张某某在其二人经营的饭店内用啤酒瓶砸伤被害人沈某丙的情况。

5.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接受证据清单及相关录像光盘,证实公安机关接受涉案地点监控录像光盘及录像中显示两名男子追打一名男子的情况。

6.上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验伤通知书,证实被害人沈某丙的伤势情况。

7.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张某某、沈某甲的到案情况。

8.相关谅解协议,证实两名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的情况。

9.相关户籍信息查询单、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沈某甲的身份及前科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沈某甲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沈某甲在公共场所持酒瓶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沈某甲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张某某、沈某甲均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系自首、被告人沈某甲具有坦白情节,分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判处被告人沈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宁栖

2020年6月1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被告人沈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电话:1312236****。

2.侦查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征询值班律师意见书》2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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