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山检二部刑诉〔2020〕392号
被告单位泰兴市**材料有限公司**材料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3MA********,住所地泰兴市**中路**号,负责人黄某某。
诉讼代表人陈某某,男,汉族,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0251967********,住江苏省泰兴市泰兴镇**西路**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2831969********,汉族,大学文化,原泰兴市**材料有限公司**材料分公司负责人,出生地江苏省泰兴市,住江苏省泰兴市泰兴镇**小区**幢**室。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7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9月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泰兴市**材料有限公司**材料分公司、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告单位泰兴市**材料有限公司**材料分公司、被告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单位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月至2017年10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经营泰兴市**材料有限公司**材料分公司期间,在没有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接受无锡市**不锈钢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9张,接受无锡市**不锈钢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张,价税合计金额3198307.8元,涉及税款464711.41元。上述发票均已认证抵扣。
被告人张某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和单位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接受处罚。案发后,泰兴市**材料有限公司**材料分公司已补缴了税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银行交易明细、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
2. 证人罗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告人张某某、涉案人员蔡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单位泰兴市**材料有限公司**材料分公司、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单位泰兴市**材料有限公司**材料分公司让他人为本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张某某作为泰兴市**材料有限公司**材料分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及其单位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单位、被告人均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龙前
2020年9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江苏省泰兴市泰兴镇**小区**幢**室;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 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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