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Z23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3041995********,土家族,小学文化,系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捕前住内蒙古乌海市海勃湾区**佳苑**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5日被内蒙古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被告人浩某某,曾用名葛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3231998********,蒙古族,大专文化,系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后旗,捕前住内蒙古乌海市海勃湾区**花园**号楼**单元**室。2019年4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5日被内蒙古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本案由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浩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于同年8月13日告知了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5日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浩某某酒后在乌海市海勃湾区信达佳苑东门巷子口因琐事殴打被害人孙某某,造成孙某某眼部受伤。经乌海市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孙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归案情况说明、病情证明书、伤情照片等书证;证人杜某某、赵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浩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乌海市中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浩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宝春
2020年9月5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浩某某现羁押于乌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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