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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涂某某贩卖毒品案)_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公诉刑诉〔2015〕81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年**月**日生,身份证号360102********331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本市**路**号**楼**室。1975年4月30日因殴打他人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治安拘留七日。2015年3月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决定在其住所对其监视居住。

被告人涂某某,女,**年**月**日生,身份证号360102********3323,汉族,文盲,无业,住本市**路**号**楼**室。2015年3月1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执行逮捕,同年4月15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决定在其住所对其监视居住。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涂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8日移送南昌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南昌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于2015年11月30日将该案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1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涂某某在其居住的本市**厂**号**楼**室内,采取将其子张某乙(另案处理)购入的甲基苯丙胺(冰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海洛因等毒品用大小不同的塑料袋分散包装,待吸毒人员上门购买时,通过防盗门上的门洞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的手段对外销售毒品。

2015年3月8日下午,吸毒人员黄某某、程某某、刘某某等人陆续来到本市**厂**号**楼**室向被告人张某某、涂某某分别购买了价值人民币350元的海洛因、价值人民币50元的甲基苯丙胺片剂甲基苯丙胺、价值人民币200元的海洛因。民警在上述人员购买毒品后将其抓获,并在黄某某、程某某身上分别缴获净重0.8克的海洛因、净重合计0.25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甲基苯丙胺。经鉴定,上述物品中海洛因的含量为32.24 g/100g,甲基苯丙胺的含量为53.16g/100g。

当日18时许,民警在吸毒人员辜某某前来购买毒品时将被告人张某某、涂某某抓获归案,现场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87粒,净重8.43克,甲基苯丙胺净重141.97克,海洛因净重87.62克。经鉴定,查获的可疑圆形片剂状物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1.65g/100g;可疑白色结晶状物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52.85g/100g;可疑浅黄色粉末状物中海洛因含量为31.26g/100g。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收缴的毒品(附照片);2.书证:被告人身份信息等;3.证人证言:证人程某某的证言等;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涂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洪)公(理化)鉴(毒品化验)字【2015】397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等;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证人辜某某辨认被告人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涂某某多次向他人出售含甲基苯丙胺成分、海洛因成分的毒品总计200余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两被告人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被告人张某某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一规定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涂坤

2015年12月1日

附:1.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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