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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温某某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枝检公诉刑诉〔2019〕5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2231967********,汉族,初中文化,宜昌**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昌**公司”)股东兼**,出生地河南省尉氏县,户籍所在地尉氏县**镇**院**号,住尉氏县**园**楼**。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5月23日被枝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枝江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温某甲(曾用名温某乙),男,195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2231959********,汉族,高中文化,宜昌**公司**,出生地河南省尉氏县,住尉氏县**路**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5月22日被枝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邵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41971********,汉族,初中文化,仙桃市**棉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仙桃*甲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兼**,出生地湖北省仙桃市,住仙桃市**镇**街道。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7月13日被枝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4271970********,汉族,初中文化,原仙桃市*乙棉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仙桃*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出生地湖北省仙桃市,住仙桃市**镇**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8月9日被枝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61968********,汉族,初中文化,原天门市**棉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门*甲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兼**,出生地湖北省天门市,住天门市**镇**村**组**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7月10日被枝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2041970********,汉族,中专文化,无锡市**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公司”)法定代表人兼**,出生地江苏省常熟市。住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号**室。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7月19日被枝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贺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4290061958********,汉族,高中文化,原天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门*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兼**,出生地湖北省天门市,住天门市**镇**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月3日被枝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枝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温某甲、邵某某、杨某某、吴某某、陈某某、贺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分别于2018年8月29日、2019年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18年8月30日、2019年1月25日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本案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18年10月12日至11月12日;自2018年12月25日至2019年1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8年9月30日至10月14日;自2018年12月13日至2018年12月27日;自2019年2月26日至3月12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宜昌**公司成立于2013年5月25日,注册资本500万元,税务登记证号420583068431026,注册地址:湖北省宜昌市枝江市**街**号,企业类型:其他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经营范围:短绒、毛纺织、棉布、棉纱、棉花销售;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财务负责人何某某,公司股东王某某、张某某,**张某某、温某甲。

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间,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被告人温某甲,在宜昌**公司无电力能耗、未进行生产经营,没有真实交易情况下,虚构购销合同及交易流水,采用低价购买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在枝江市国税局抵扣税款后虚开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售出,从中获利并造成国家巨额税款流失。张某某伙同温某甲共购买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482份并全部在原枝江市国税局予以认证抵扣,税款合计8296577.70元;期间,宜昌**公司向东莞**公司等36家公司虚开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509份,价税合计58663838.80元,税款合计8523805.91元。截至起诉,查明宜昌**公司所开具的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认证抵扣299份,税款合计4984270.95元。

同时查明:

1.2013年10月,被告人邵某某经营的仙桃**公司与宜昌**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向宜昌**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3份,价税合计4799059.1元,税款合计552104.01元。上述税款均已在原枝江市国税局认证抵扣。

2.2013年10月至2014年12月,被告人杨某某经营的仙桃*乙公司与宜昌**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向宜昌**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价税合计9683545元,税款合计1114036.15元。上述税款均已在原枝江市国税局认证抵扣。

3.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被告人吴某某经营的天门*甲公司与宜昌**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向宜昌**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 份,价税合计8082986元,税款合计929901.05元,上述税款均已在原枝江市国税局认证抵扣。

4.2013年10月至2014年2月,被告人陈某某经营的无锡**公司,共接受宜昌**公司虚开的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36份, 价税合计为人民币4206268元,税款合计611167.22元。被告人陈某某将该3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在无锡市国税局梁溪区分局抵扣33份,税款合计560252.07元。

5.2013年11月至2014年2月,被告人贺某某经营的天门*乙公司与宜昌**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向宜昌**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6份,价税合计6320934元,涉案税额727187元。上述税款均已在原枝江市国税局认证抵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案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人口信息、枝江市国税局移送书及调查报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认定书、抵扣证明等书证;2.证人何某某、王某某、殷某某等人的证言;3.辨认笔录;4.被告人张某某、温某甲、邵某某、杨某某、吴某某、陈某某、贺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温某甲相互伙同,向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合计8523805.91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二被告人的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邵某某、杨某某、吴某某、贺某某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陈某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五被告人的被告人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德顺

2019年3月4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枝江市看守所;被告人温某甲取保候审于河南省尉氏县**路**号的家中(电话1383997****);被告人邵某某取保候审于仙桃市**镇**街道的家中(电话1340729****);被告人杨某某取保候审于仙桃市**镇**号的家中(电话1347751****);被告人吴某某取保候审于天门市**镇**村**组**号的家中(电话1398694****);被告人陈某某取保候审于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号**室的家中(电话1519028****);被告人贺某某取保候审于天门市**镇**号的家中(电话1582690****)。

2.案卷材料和证据15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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