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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潘某某、马某某寻衅滋事案)_安徽省寿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寿检一部刑诉〔2020〕36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4021981********,汉族,专科文化,淮南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寿县**镇*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南市**区**村**室),曾因犯寻衅滋事罪,2014年2月12日被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20年4月11日被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潘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4221989********,汉族,高中文化,淮南市**有限公司股东,住寿县**镇(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区**路**室),曾因犯非法拘禁罪,2011年11月10日被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20年4月11日被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4221985********,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寿县**镇**栋**室。曾因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2003年8月20日被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2015年10月26日被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20年4月11日被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潘某某、马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底至2019年,张某某、潘某某伙同马某某等人多次深夜到寿县**镇**有限公司内黄某甲的父母黄某乙、葛某甲家中采取滋扰、纠缠的方式向被害人黄某乙、葛某甲索要黄某甲所欠的高利债务,严重影响了被害人的生活。

    2.2019年4、5月份的一天夜里,张某某、潘某某等人不顾葛某甲的阻拦强行进入其家中,后到卧室内向黄某乙索要黄某甲所欠债务并与黄某乙发生激烈争吵,致黄某乙高血压病发后住院治疗。

    3.2019年初,张某某、潘某某等人多次到黄某乙的办公室内向黄某乙索要黄某甲所欠的高利债务,同年4月30日黄某乙在自己办公室内被多次追债后,迫于无奈用张某某等人的POS机刷卡帮黄某甲还款15万元。张某某、潘某某等人的讨债行为严重影响了黄某乙的工作。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鲍某某、黄某甲等人证言;3.被害人黄某乙、葛某乙的证言;4.被告人张某某、潘某某、马某某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潘某某、马某某采取滋扰、纠缠方式向被害人索要其子所欠的高利债务,严重影响了被害人的工作、生活,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三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潘某某、马某某系共同犯罪,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张某某、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国彦

2020年11月2日 

附件:1. 被告人张某某、潘某某现羁押于寿县看守所,被告人马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 随起诉书正本移送卷宗七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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