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都检公诉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81198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都江堰市,住都江堰市**镇**村**组。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3月7日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10日,本院以其涉嫌经非法经营罪批准逮捕,同日由都江堰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羁押于都江堰市看守所。同年11月8日本院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潘某甲,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81197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都江堰市,住都江堰市**街道**小区**栋**单元**楼**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3月7日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10日,本院以其涉嫌经非法经营罪批准逮捕,同日由都江堰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羁押于都江堰市看守所。同年11月8日本院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蔡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221197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汶川县,住汶川县**村**组**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3月7日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10日,本院以其涉嫌经非法经营罪批准逮捕,同日由都江堰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羁押于都江堰市看守所。同年11月8日本院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潘某乙,女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81197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都江堰市,住都江堰市**街道**社区**组。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3月7日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10日,本院以其涉嫌经非法经营罪批准逮捕,同日由都江堰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同年11月8日本院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宋刚勇,四川信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四川省都江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潘某甲、蔡某某、潘某乙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7月25日、9月30日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2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9月23日、11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从2018年9月起,被告人张某某、潘某甲、蔡某某三人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的情况下,经共同商议后,共同出资购买商务车(车牌川A*****)、二手油罐车(车牌渝A*****),通过“油串串”介绍,先后从**分公司104油库、**油库以每吨6150元至6300元不等的价格购买92标号汽油共计221吨,并将商务车改装成加油车,在都江堰市**小区私自进行汽油零售活动。被告人潘某乙系蔡某某之妻,潘某甲、张某某之姐,偶尔帮助上述三人进行加油、收钱活动。2019年3月7日上午8时许,公安机关对该停车场进行检查时,当场挡获张某某、蔡某某、潘某乙,查获并扣押改装加油车、油罐车、汽油以及收款二维码、汽油销售款5000元等。
被告人张某某、蔡某某、潘某甲、潘某乙被挡获后,均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扣押及辨认笔录、电子数据、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潘某甲、蔡某某、潘某乙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行政法规确定的限制经营物品,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四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潘某甲、蔡某某系主犯,被告人潘某乙系从犯,四名被告人均具有坦白情节,应当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邱敬雯
2020年3月12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潘某甲、蔡某某、潘某乙现均被取保候审。
2.卷宗伍册、电子数据光盘壹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