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海检刑诉〔2020〕23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127198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湖北省黄冈市黄梅县**镇**村**组。2015年10月19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1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被告人潘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023199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监利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潘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9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潘某某在本市海珠区东晓南路1439号爱都酒店(即水晶宫休闲中心)门前以人民币1090元的价格将1包疑似毒品白色晶体贩卖给龚某某,交易成功后欲离开时被现场抓获。民警当场从龚某某手上查获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1小包,经称量净重0.9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被告人张某某身上查获橙色华为手机1台,从被告人潘某某身上查获金色小米手机1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证人龚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张某某、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曾被判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惟被告人张某某、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潘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盛楠
检察官助理 钟清静
2020年9月2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潘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4卷,光盘8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2份,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5.有扣押的物品:白色晶体1包(净重0.9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华为手机1台(橙色);小米手机1台(金色)(详见扣押清单,NO:0000906、0000907、0000908)。以上物品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请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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