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0〕442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11964********,汉族,文盲,贵州省兴义市人,户籍地:贵州省兴义市**镇**村**组**号,住在兴义市**路**旁出租屋,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0日被兴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5日被兴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5日被兴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2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4月20日经本院审查批准逮捕,于2020年4月21日被兴义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熊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11988********,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兴义市,务工,住兴义市**乡**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0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4月20日经本院审查批准逮捕,于2020年4月21日被兴义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兴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熊某某盗窃案,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熊某某共谋盗窃后,于2019年8月10日1时许,张某某、熊某某骑一辆两轮摩托车到兴义市文化路驿辰红木酒店门口,趁被害人夏某某、被害人龙某某酒醉之机,张某某将夏某某放于裤包内的一部价值人民币3630元的黑色iPhoneX手机盗走,将龙某某放于裤包内的一部价值人民币570元的灰色OPPOR11Plus手机窃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价格认定结论书;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夏某某、龙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熊某某的供述;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照片。
5.视频资料:光盘一个。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熊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熊某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刑满释放后又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结合本案案件事实和证据,对张某某犯盗窃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对熊某某犯盗窃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周江
检察官助理 周鹏
2020年7月30日
附:
1. 案卷材料一册;
2.起诉书13份、《认罪认罚具结书》、《刑事案件证据开示清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适用简易程序各一份 ;
3、被告人张某某现押于黔西南州女子看守所、熊某某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