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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熊某某诈骗案)_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公刑诉〔2020〕112号

被告人熊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350822198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群众,户籍地址为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1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4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350822199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群众,户籍地址为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1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4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张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至2019年1月间,被告人熊某某及张某甲在明知是违法所得的情况下,提供名下多个银行账户用于收取涉案违法所得款项,并将违法所得款项进行账户转移并提现。其中,被告人熊某某使用本人及关联人员银行账号收取钱款共计约人民币1497万元,被告人张某甲使用本人银行账户收取钱款共计约人民币204万元。期间,被害人黄某某、陈某某、王某某、胡某某等人通过办理网络贷款给予手续费等费用的方式被骗共计约人民币124389元,款项流入被告人熊某某、张某甲及黄某甲(已判决)银行账户。

2019年8月1日10时许,公安人员根据线索在福建省龙岩市**小区**栋**单元**房将被告人张某甲抓获。后在被告人张某甲的协助下,公安人员去到上述**小区**栋**单元**房将被告人熊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张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熊某某、张某甲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熊某某、张某甲虽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协助侦查机关抓捕同案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宫瑞

2020年5月7日

附:

1.被告人熊某某、张某甲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七册,光盘六张。

3.依法扣押的作案工具手机、电脑等(详见扣押清单),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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