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江检一部刑诉〔2019〕335号
被告人熊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30221974********,汉族,文盲,“豫*****”轮船船主,出生地河南省淮滨县,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淮滨县**村**号**号,现住地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8月6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武汉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30261971********,汉族,文盲,“豫*****”轮船船员,出生地河南省固始县,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固始县**队,现住地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8月6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武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江航运公安局武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张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11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熊某某、张某某于2019年8月6日早上7时许,在禁渔区长江洪湖龙口段航道7号白浮标附近岸边水域,使用禁用渔具地笼网非法捕捞水产品,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查获地笼网工具3条及渔获物3.95公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被告人身份信息、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表、抓获经过和到案经过、案发地点示意图、证据登记保存清单、情况说明、放生记录、湖北长江新螺段白鳍豚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处出具的证明等书证;3.视听资料;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张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郭忠
2019年12月18日
附:
1.被告人熊某某、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熊某某 1853745****、张某某 1821175****;
2.移送本案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4.《量刑建议书》两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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