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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牛某某交通肇事、包庇案)_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定检一部刑诉〔2020〕25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26198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非中共党员,非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住定兴县**乡**村**街**号。2020年9月9日被定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本院批准,2020年9月18日由定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牛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26197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非中共党员,非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住定兴县**乡**村**号。因涉嫌包庇罪,2020年10月30日被定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2日被定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定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牛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包庇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牛某某在雇佣被告人张某某为司机期间,明知张某某2019年9月份因机动车驾驶证降级无驾驶重型自卸货车资格,仍指使张某某违反法律、法规驾驶重型自卸货车从事运输工作。2020年7月21日17时49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冀******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街交叉路口处时,与由西向北左转弯段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段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和牛某某共同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牛某某在现场冒名顶替事故车辆驾驶员,致使公安机关将牛某某作为主要涉案人员进行调查,后牛某某在公安机关询问过程中得知被害人死亡后供述张某某系肇事车辆驾驶员。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公开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居民死亡殡葬证、声像资料提取登记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协议书、谅解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120急救中心接诊登记表、证明、情况说明、影音资料说明、无犯罪记录证明、抓破经过、协同查核党员身份信息的复函、个人电子档案、户籍证明信、违法犯罪登记三联单等;2.被告人张某某、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定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河北冀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事故照片;5.视听资料:光盘二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指使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无驾驶资格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二人共同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牛某某替人顶罪并向公安机关做假证明包庇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被告人牛某某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牛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定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韩志刚

检察官助理:牛心悦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定兴县看守所;被告人牛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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