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嵩检刑检刑诉〔2021〕41号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靓,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532197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筠连县**镇**村**组**号,住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街**房。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6年7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嵩明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30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2020年10月7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嵩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1月5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牛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233198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乡**村委**组,住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乡**村委**组。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于2015年4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嵩明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30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2020年10月7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嵩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1月5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7196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镇**村委**街村**号,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镇**村委**街村**号。因涉嫌盗窃罪,经嵩明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29日被嵩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嵩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11月5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嵩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牛某某、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7日凌晨,王某某驾驶车牌号为云******的黑色大众轿车载着张某某、牛某某来到嵩明县长松园附近停车并等候,张某某、牛某某步行来到云南长松园**公司接待处并使用携带的工具破坏掉防盗窗,牛某某进入接待处房间内盗窃财物未果,后张某某撬开通道门进入接待处大厅将柜台抽屉内的现金盗走。后张某某、牛某某找到王某某驾车离开,在途中张某某清点盗得现金共计人民币36000余元并分给牛某某、王某某两人各12000元。
2021年1月4日,办案机关将王某某家属退交的12000元及扣押王某某的8900元、牛某某的7200元现金发还被害单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撬棍等物证;2.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3.被害人陈某某、杜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某、牛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搜查、辨认等笔录及照片;6.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牛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牛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共同犯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是主犯,被告人牛某某、王某某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张某某系累犯。被告人张某某、牛某某、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熊建中
2021年1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嵩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_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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