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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玉某某等诈骗案)_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虹检三部刑诉〔2020〕84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3221994********,汉族,初中文化,上海**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在江苏省**县**镇**村**组**号,住本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2020年6月3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7月10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玉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5221991********,汉族,初中文化,上海**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在山东省**县**乡**村**号,住本市浦东新区**镇**村**号。2020年6月3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7月10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426011996********,汉族,高中文化,上海**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在山西省**市**区**镇**村**号,住本市宝山区**区**号**室。2020年6月3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7月10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吕某甲,男,199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410331997********,汉族,初中文化,上海**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在山西省**县**镇**村**号,住本市宝山区**路**弄**号**室。2020年6月3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7月10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汤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3221988********,汉族,高中文化,上海**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在江苏省**县**乡**村**组**号,住本市浦东新区**路****号*室。2020年6月3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7月10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詹某某,曾用名占某某,女,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231981********,汉族,大专文化,上海**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在江苏省**市**县**镇**村**组,住本市宝山区**路**弄**号**室。2020年6月3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7月10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雷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424311991*********,汉族,中专文化,上海**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在山西省**市**县**镇**巷**号,住本市**区**号**室。2020年6月3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7月10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10231985********,汉族,初中文化,上海**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在湖北省**市**县**镇**村**号,住本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2020年6月3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7月10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吕某乙,男,199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410331997********,汉族,高中文化,上海**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在山西省**县**镇**村**号,住本市宝山区**区**号**室。2020年6月3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7月10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3221990********,汉族,中专文化,上海**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在江苏省**县**镇**村**组**号,住本市宝山区**路**弄**号**室。2020年6月3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7月10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玉某某、王某某、吕某甲、汤某某涉嫌诈骗罪、被告人詹某某、雷某某、孙某某、吕某乙、胡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起,季某某(另案处理)伙同亢某某(另案处理)在本市**路**弄**室经营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销售“寿叶堂”产品,由季某某、亢某某担任公司经理,由被告人张某某、玉某某、王某某、吕某甲、汤某某、詹某某、雷某某、孙某某、吕某乙、胡某某担任业务员,由季某某、亢某某向上述业务员发放老年客户信息,再让业务员使用话术骗取被害人马某某、谢某某、熊某某等老年客户上门听课,再由沈某某、杨某某(均另案处理)冒充老中医夸大病情,骗取老年人信任,欺骗其购买公司的产品并收取钱款,后按约定比例分成。综上,被告人张某某的参与金额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99000元,被告人玉某某的参与金额为7700元,被告人王某某的参与金额为38000元,被告人吕某甲的参与金额为6000元,被告人汤某某的参与金额为27600元,被告人詹某某的参与金额为9972元,被告人雷某某的参与金额为52920元,被告人孙某某的参与金额为9000元,被告人吕某乙的参与金额为5800元,被告人胡某某的参与金额为7000元。

被告人张某某、玉某某、王某某、吕某甲、汤某某、詹某某、雷某某、孙某某、吕某乙、胡某某均于2020年6月2日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胡某某退赔被害人部分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马某某、谢某某、熊某某等人的陈述、辨认笔录及其提供的转账记录等,证实各名被告人使用话术、夸大病情等方式取得被害人信任后骗取其购买公司产品的事实。

2.公安机关调取的工商登记材料,证实**公司的注册登记情况。

3.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将上述被告人的涉案物品依法予以扣押的事实。

4.同案关系人季某某、亢某某等人的供述,证实各名被告人使用话术、夸大病情等方式取得被害人信任后骗取其购买公司产品的事实。

5.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涉案的寿叶堂产品属于食品类型,并非药品。

6.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和各名被告人到案的经过。

7.相关《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胡某某退赔被害人部分损失并取得谅解。

8.被告人张某某、玉某某、王某某、吕某甲、汤某某、詹某某、雷某某、孙某某、吕某乙、胡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上述被告人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玉某某、王某某、吕某甲、汤某某、詹某某、雷某某、孙某某、吕某乙、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玉某某、王某某、吕某甲、汤某某、詹某某、雷某某、孙某某、吕某乙、胡某某分别与他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老年人财物,其中被告人玉某某、王某某、吕某甲、汤某某、詹某某、孙某某、吕某乙、胡某某犯罪数额较大,被告人张某某、雷某某犯罪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分别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玉某某、王某某、吕某甲、汤某某、詹某某、雷某某、孙某某、吕某乙、胡某某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人张某某、玉某某、王某某、吕某甲、汤某某、詹某某、雷某某、孙某某、吕某乙、胡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玉某某、王某某、吕某甲、汤某某、詹某某、雷某某、孙某某、吕某乙、胡某某均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并建议适用缓刑;判处被告人玉某某拘役五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吕某甲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汤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詹某某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雷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吕某乙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拘役五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忆佳

2020年9月2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玉某某、王某某、吕某甲、汤某某、詹某某、雷某某、孙某某、吕某乙、胡某某现均被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十份、《情况说明》五份。

4.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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