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秭检一部刑诉〔2020〕16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7271971********,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商。出生地、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秭归县**镇**村**组,住秭归县**镇**大道**号**栋**元**楼**室。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7月7日被秭归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秭归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王亮,男,1977年6月2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727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秭归县沙镇溪镇三星店村一组,住秭归县沙镇溪镇三星路54号一单元101室。因吸毒,多次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强制隔离戒毒。因犯流氓罪,于1994年8月18日被秭归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6月5日被秭归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6月17日被秭归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2014年3月10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秭归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秭归县人民法院判处一年二个月,与原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秭归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秭归县看守所。
被告人郑永,男,1979年3月2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527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秭归县茅坪镇,户籍所在地秭归县茅坪镇桔颂居委会一组,住秭归县茅坪镇桔园街80号一单元101室。因吸毒,多次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强制隔离戒毒;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被秭归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3日被秭归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4年5月11日刑满释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6月14日被秭归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秭归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与原犯故意伤害罪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秭归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秭归县看守所。
被告人宋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5271980********,汉族,中专文化,务工。出生地、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秭归县**乡,住秭归县**乡**村**组。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7年11月2日被秭归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5日被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7月2日被秭归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秭归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王亮、郑永、宋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自2020年11月10日至11月24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在向被害人熊某某讨债未果后,便邀约被告人王亮、郑永、宋某某去找熊某某追讨债务。2015年6月的一天上午,张某某在其位于秭归县**镇**路**号的卖酒门店内,再次和王亮、郑永、宋某某就找熊某某讨债的事情进行商议,之后王亮、郑永、宋某某来到秭归县茅坪镇**餐馆,以要吃蛇肉为由,请该餐馆老板付某某联系熊某某到餐馆送蛇。当天17时许,熊某某接到付某某电话后来到**餐馆送蛇,在此守候的王亮、郑永、宋某某遂强行用车将熊某某带到张某某卖酒门店,将熊某某交给张某某,张某某和王亮、郑永、宋某某一起对熊某某催讨债务,在催讨的过程中,宋某某见熊某某不还钱且态度不好,便动手殴打熊某某致使其鼻部流血。张某某见当天熊某某无法还款,遂指使王亮、郑永、宋某某将熊某某带出去施加压力继续逼账。因王亮临时有事离开,就由郑永、宋某某先将熊某某带到秭归县茅坪镇“君归旅馆”的一房间内继续看守逼账,之后张某某、王亮先后来到该房间内找熊某某讨债。宋某某见熊某某无钱还债,便联系了熊某某的朋友梅某某来到该房间,让梅某某给熊某某借钱以偿还给张某某,梅某某予以拒绝后离开该房间。当晚23时许,熊某某向张某某承诺还款期限后,张某某方才同意让熊某某离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材料等书证;2.被害人熊某某的陈述;3.证人付某某、梅某某等人的证言;4.辨认笔录;5.讯问视频资料;6.被告人张某某、王亮、郑永、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王亮、郑永、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王亮、郑永、宋某某为讨要债务,共同预谋并实施非法剥夺他人自由、殴打的行为,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亮、郑永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宋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亮、郑永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王亮、郑永、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宋某某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张某某、王亮、郑永、宋某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亮、郑永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有漏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郝平
检察官助理 宋俏
2020年11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王亮、郑永现羁押于秭归县看守所;被告人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秭归县**乡**村**组,联系方式1515398****。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四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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