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彝检一部刑诉〔2020〕12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91969********,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住彝良县**镇**村**组8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1日被彝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9日被彝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18日被彝良县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8日被彝良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王发芝,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9198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住彝良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6月25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因刑事和解于2009年8月17日被彝良县公安局撤案释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月30日被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零六个月,于2013年2月8日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5日被彝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8日被彝良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彝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王发芝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张某某的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20日第一次退回彝良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彝良县公安局于2020年4月16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张某某同意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彝良县**镇**村**组村民耿某甲和耿某乙因该组小地名叫道角湾的林地权属问题发生纠纷,其后耿某乙就将那片争议林地转让给被告人张某某,但耿某甲家仍然认为林子是自己家的并到该争议林地里面砍伐林木种植天麻,张某某知道后于2014年7月25日(农历6月29日)邀约被告人王发芝等人到该争议林地,遇到耿某甲家在该林地里面砍伐林木,张某某便叫耿某甲赔他的经济损失,并殴打耿某甲,耿某甲被打后不肯赔偿,张某某便带人离开。2014年7月26日,张某某又邀约王发芝等人到耿某甲家去要求耿某甲赔偿他的经济损失,耿某甲仍然不同意赔偿,张某某就带人离开。2014年8月18日(农历7月23日),张某某再次邀约王发芝去耿某甲家谈林子归属和经济赔偿的事情,在耿某甲家发生争吵,耿某甲的父亲被害人耿某丙就用木棒打了张某某几下,张某某被打以后跑离耿某甲家。当天张某某、王发芝邀约了10余人准备好木棒到彝良县**镇**村**组廖某某家集中,商议打耿某丙等人事宜,且当晚在廖某某家住。第二日凌晨6时许,张某某和王发芝各带一帮人分别到耿某丙家和耿某丙儿子耿某丁家,分别冲进两家人屋里,对被害人耿某丙、陈某某、耿某戊、柯某某实施殴打,将耿某丙打伤,耿某丁被吓得逃跑。经鉴定,被害人耿某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案发现场提取的7根木棒及2块缺损木棒;2、书证:病历、刑事判决书等;3、证人耿某丁、耿某甲、耿某乙、陈某甲、刘某某、廖某某、杜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耿某丙、陈某某、耿某戊、柯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张某某、王发芝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因与耿某甲林子问题产生纠纷,伙同王发芝纠集多人对耿某丙等人实施殴打,致耿某丙轻伤二级,二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彝良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晏仕禹
2020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王发芝现羁押于彝良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随案移送物证清单1份。
4、张某某《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4份。
6、被害人耿某丙、陈某某刑事附带民事诉状各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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