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212001********,汉族,宁夏永宁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永宁县**镇**村**号,捕前住宁夏永宁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永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永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212001********,汉族,宁夏永宁县人,中专,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永宁县**镇**村**号,捕前住宁夏永宁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永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永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211999********,汉族,宁夏永宁县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永宁县**镇**村**号,捕前住宁夏永宁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永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永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永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三名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7月上旬一天,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刘某某、白某某(另案处理)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永宁县**小区**号楼**单元门口处的一辆紫红色钱江牌QJ110-6型两轮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0元)盗走,后以150元的价格将摩托车卖至永宁县**镇汽车站对面**修理部,所得赃款被四人共同挥霍。破案后,被盗摩托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杨某某。
2.2020年7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刘某某、白某某将被害人盛某某停放在永宁县**宾馆门口的一辆红色五羊牌WY110型两轮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00元)盗走,后以160元的价格将摩托车卖至永宁县**镇汽车站对面**修理部,所得赃款被四人共同挥霍。破案后,被盗摩托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盛某某。
3.2020年7月上旬一天,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刘某某、白某某将被害人王某乙停放在永宁县**小区**号楼**单元门口的一辆紫红色嘉陵牌JL110-8型两轮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00元)盗走,后将摩托车丢弃。被害人王某乙自行将被盗摩托车找回。
4.2020年7月中旬一天,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刘某某、白某某将被害人王某丙停放在永宁县**小区**号楼**单元楼梯口处的一辆枣红色嘉陵牌JL110-7A型两轮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00元)盗走,后以310元的价格将摩托车卖至永宁县城南环路与109交叉口**摩修部,所得赃款被四人共同挥霍。破案后,被盗摩托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王某丙。
5.2020年7月11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刘某某、白某某将被害人张某乙停放在永宁县**小区**号楼**单元门口的宁A8Q132号牌长安铃木维特拉轿车内的一台黑色联想牌E431型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0元)、一台银灰色联想牌E490型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700元)、二部新大陆牌的POSS机(不易流通,无价值鉴定)盗走,后以1700元的价格将银灰色联想牌E490型笔记本电脑卖至银川市兴庆区新华东街**手机城**柜台,所得赃款被四人共同挥霍。破案后,被盗黑色联想牌E431型笔记本电脑、银灰色联想牌E490型笔记本电脑、二部POS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张某乙。
6.2020年7月14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刘某某、白某某将被害人李某甲停放在永宁县**村西门口的一辆东方红牌220型四轮拖拉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00元)盗走,后以2100元的价格将拖拉机卖至永宁县**镇**村109国道**废品收购站,所得赃款被四人共同挥霍。破案后,被盗四轮拖拉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李某甲。
7.2020年7月14日,犯罪嫌疑人张某甲、王某甲、刘某某、白某某将被害人李某乙停放在永宁县**小区**号楼南侧停车位的壹辆黑色宗申牌110型两轮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0元)盗走,后将摩托车丢弃在永宁县**镇红星桥南边西侧人行道处。破案后,被盗摩托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李某乙。
8.2020年7月14日,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刘某某、白某某将被害人王某丁停放在永宁县**小区**号楼**单元门口的一辆黑色大阳牌DY110-15型两轮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00元)盗走,后将摩托车丢弃在永宁县**镇**小区西侧围墙边。破案后,被盗摩托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王某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焦某某、时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某、盛某某、王某乙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刘某某、同案犯白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7.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8800元,数额较大,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刘某某多次盗窃,可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刘某某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刘某某系共同犯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西宁
2020年11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刘某某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2.侦查卷伍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叁份。
4.随案移送监控视频光盘壹张,螺丝刀贰把,人民币516.5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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