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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王某某、某某甲、晃某某开设赌场案)_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西高检公诉刑诉〔2016〕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26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高陵县**乡**村**组,于2015年8月31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经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

王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26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高陵县**乡**村**组,于2015年8月21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经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

某某甲,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26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高陵县**乡**村**组,于2015年8月22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经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

某某乙,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26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高陵县**乡**村**组,于2015年8月22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经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某某甲、晃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8月15日至2015年8月19日期间,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某某甲、晁某四人经商议由张某某出资两万元,提供用于赌博的游戏机,王某某出资三万元,某某乙出资两万元,某某甲出资六万元合伙在某某村一组开设赌博性质的游戏厅,并确定张某某分游戏厅盈利额的百分之二十五,王某某分游戏厅的盈利额的百分之二十,某某乙分游戏厅的盈利额百分之二十五,某某甲分游戏厅的盈利额百分之三十。其经营期间,主要是通过赌博的人来到游戏厅,用现金从张某某等人处买分,一百元买一万分,然后用买的分在游戏机上进行赌博,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该赌博游戏厅内查获四台游戏机、一台八人玩的狮子机、八台单人狮子机和四台捕鱼机,该赌博游戏厅共赢利计一万七千元左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示意图及照片;6.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明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某某甲、某某乙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代检察员:于凤文

2016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高陵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照片一册;

3.补充材料及笔记本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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