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一部刑诉〔2020〕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1041973********,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住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号**楼**号,无业。2019年10月23日,该因涉嫌诈骗罪被太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5日经我院批准,同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203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山西省左云县人,住山西省大同市矿区**里**栋**单元**号,无业。2019年10月23日该因涉嫌诈骗罪被太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经我院批准,同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西省太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从2019年7月起,被告人张某某和被告人王某某低价从晋中市榆次区人“大白”(大名不详)等人处购买多张手机卡及银行卡并出售给他人,后被害人刘某某等四人被他人使用其中的1863543****、1863546****两个手机号码冒充“公检法”等部门工作人员骗取共计二十四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5.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被告人王某某非法持有数量较大的他人信用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某、王某某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谷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侯红芳
2020年2月1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现羁押于山西省太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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