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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西青检一部刑诉〔2020〕274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13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为天津市北辰区**镇**街**号,现住址同户籍地。2015年10月23日因非法储存危险物质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20年9月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20年9月1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13197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为天津市北辰区**镇**街**号,现住址同户籍地。2018年8月6日因非法储存危险物质被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9月6日因非法储存危险物质被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20年9月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0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30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受被告人王某某指使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许可的情况下,驾驶牌照号为鲁N****2五菱牌小型汽车载运疑似汽油液体,由天津市武清区经**公路、**公路运至天津市西青区**镇**公路**汽修店旁,由被告人王某某售卖。2020年9月1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售卖该疑似汽油液体时被民警查获,当场扣押疑似汽油液体经称重为160公斤。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运输的物质为汽油。后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证人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检查、称重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受被告人王某某指使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许可的情况下,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运输汽油160公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项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二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玉振

检察官助理:张迪

2020年10月2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现在居住地候审。

2、案卷二册,补充材料四页。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涉案款物随案移送(详见移送清单)。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西青检一部刑诉〔2020〕274号

被告人张俊红,女,1979年8月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1319790807522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为天津市北辰区双口镇线河新村中心街31号,现住址同户籍地。2015年10月23日因非法储存危险物质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20年9月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20年9月1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庆江,男,1976年2月1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1319760217521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为天津市北辰区双口镇线河新村中心街31号,现住址同户籍地。2018年8月6日因非法储存危险物质被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9月6日因非法储存危险物质被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20年9月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俊红、王庆江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0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30日下午,被告人张俊红受被告人王庆江指使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许可的情况下,驾驶牌照号为鲁NK36N2五菱牌小型汽车载运疑似汽油液体,由天津市武清区经津霸公路、津同公路运至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津同公路刚子汽修店旁,由被告人王庆江售卖。2020年9月1日9时许,被告人王庆江售卖该疑似汽油液体时被民警查获,当场扣押疑似汽油液体经称重为160公斤。经鉴定,被告人张俊红运输的物质为汽油。后被告人张俊红、王庆江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证人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检查、称重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俊红、王庆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俊红受被告人王庆江指使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许可的情况下,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运输汽油160公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项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俊红、王庆江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俊红、王庆江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俊红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王庆江拘役二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玉振

检察官助理:张迪

2020年10月23日

附:

1、被告人张俊红、王庆江现在居住地候审。

2、案卷二册,补充材料四页。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涉案款物随案移送(详见移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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