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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王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二部刑诉〔2020〕373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0302197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街道**号**幢**室,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9月23日被乐清市公安局执行拘留,同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4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女,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03021969********,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街道**幢**室,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9月23日被乐清市公安局执行拘留,同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4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0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至2018年2月间,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王某某以夫妻的名义共同居住于温州市鹿城区**路**小**幢**室(以下简称该房屋),该房屋产权为被告人王某某所有。在2018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某邀请李某甲一家到其该房屋家中吃饭,吃完饭后,李某甲的家人先回去,李某甲留在张某某家中继续喝酒聊天,后李某甲纠集来章某某、吴某某到该房屋内吸食毒品K粉,章某某又纠集李某乙到该房屋内吸食毒品K粉。被告人王某某当天也在其该房屋家中,未对上述人员吸食毒品进行制止。上述人员,包括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王某某,以及李某甲、章某某、吴某某、李某乙当天均有吸食毒品K粉。

2019年9月23日,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20年3月28日,被告人王某某向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蒲州派出所提供刑拘在逃人员卢某某的线索,并协助民警在温州市龙湾区状元街道农业银行门口将卢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指定管辖批复、现场指认照片、房产证照片、前科核实证明、户籍证明,传讯通知书、拘留证、在逃人员登记表;

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李某甲、章某某、李某乙、卢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情况说明;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电话询问视听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有提供重要线索协助抓获刑拘在逃人员的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三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公枢

2020年7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王某某139******,张某某133******)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随案材料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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