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惠检二部刑诉〔2020〕17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8221984********,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惠农区**工业园区工人,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五原县**乡**农场**分场**付**号,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小区**号。2007年7月1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20年10月2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经本院批准被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7261994********,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惠农区**工业园区司机,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庄浪县**乡**村**社**号,住石嘴山市惠农区**小区出租房。2020年10月2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经本院批准被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酒后乘坐出租车到惠农区**广场,二人向经营小吃摊的被害人苏某某及其妻子石某某询问卫生间位置,石某某告知后,张某某、王某某在该小吃摊附近小便,苏某某、石某某对二人进行劝说、制止时,张某某和王某某对苏某某及石某某进行辱骂,并殴打苏某某致伤,且持小马扎将苏某某额部砸伤。经鉴定,被害人苏某某肋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一级,鼻骨骨折伴上颌骨额突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面部裂创、眼挫伤、右足裂创、体表擦伤分别评定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经办案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酒后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且持凶器砸伤被害人额部,致被害人轻伤、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张某某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海洋
检察官助理:马 艳
2020年12月14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现羁押于石嘴山市看守所;
2.本案侦查卷壹册、检察卷壹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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