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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王某某寻衅滋事案)_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83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841989********,汉族,初中毕业,农民,非共产党员,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住河南省新郑市**镇**号。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20年8月22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20年8月25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841988********,汉族,初中毕业,农民,非共产党员,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住河南省新郑市**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20年8月22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20年8月25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2日己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日23时许,在新郑市龙湖镇宝相寺步行街北一街东侧街口处,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酒后因口角无故对夏某某进行殴打并将被害人夏某某打伤。经新郑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夏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主动到案后如实自愿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2、被害人夏某某的陈述;3、证人张某甲、杨某某、张某乙的证言;4、新郑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意见书;5、新郑市公安局出具的辨认笔录;6、新郑市公安局出具的勘验、检查笔录;7、谅解书、协议书、收到条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酒后随意殴打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郑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张丽君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均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件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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