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检公诉刑诉〔2018〕32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5021972********,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住锡林浩特市**楼,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4月10日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5月15日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逮捕。
王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5021981********,汉族,高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住锡林浩特市**,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4月10日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5月15日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锡林浩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7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8月1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9月1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10月24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11月2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2018年12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26日凌晨零时许犯罪嫌疑人张某某、王某某在锡市“798”烧烤店内寻找其朋友时,犯罪嫌疑人张某某无故辱骂该店内服务员冯某某,并用拳殴打冯某某面部,王某某见状后持砍刀将被害人冯某某左侧胳膊及胸背处砍伤,2018年4月25日经锡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冯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1)张某某、王某某基本信息(2)归案情况说明(3)锡盟医院诊断书、住院病历复印件十四张(4)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
3.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锡公司鉴伤字【2018】第29号鉴定文书一份、照片二张;
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笔录辨认笔录一份;
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1)监控录像光盘一张、(2)执法记录仪录像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随意殴打、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陶丽
2018年1月3日
附:
1.被告人现在羁押锡林浩特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