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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王某某寻衅滋事案)_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和检二部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21991********,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现住本市河东区**道**号(户籍所在地:本市河东区**道**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2261983********,汉族,大学文化,无职业,现住本市南开区**道**号(户籍所在地:北京市平谷区**镇**号)。

上列二名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19年5月29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12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2019年12月26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20年1月20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2020年2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2020年3月6日再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同年4月6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2月15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和平区重庆道民园广场三楼因乘坐电梯问题与被害人李某某、崔某某等人发生口角,被保安员劝解。后被告人张某某为发泄情绪,持玻璃酒瓶在民园广场正门附近寻找与其发生口角的人员。当被告人张某某发现对方后,即持玻璃酒瓶击打被害人李某某头部,并伙同被告人王某某殴打被害人李某某、崔某某,后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等人均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某外伤致头皮挫伤,评定为轻微伤;被害人崔某某外伤致左眼挫伤,评定为轻微伤。

经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于2019年5月29日将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李某某、崔某某全部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李某某、崔某某的陈述;

2.金某某等四名证人的证言;

3.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材料、医院诊断证明书、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

4.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现场平面示意图;

5.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

6.监控录像;

7.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二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系共同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波

2020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现均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某联系方式:1582277****、被告人王某某联系方式:1569223****。

2.侦查卷二册(附光盘三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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