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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王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大检三部刑诉〔2020〕78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633199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易县**乡**村**号,现住北京市大兴区**镇**号楼**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5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鹿邑县**乡**村**楼**号,现住北京市朝阳区**园**里**号院**单元**室。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逮捕。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间,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在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进行犯罪活动的情况下,由张某某向王某某提供北京**商贸有限公司、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印章、该公司银行对公账户(包括银行卡、U盾)等资料,后王某某、张某某在北京市大兴区**镇****等地通过快递将上述资料寄出,用于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支付结算。北京**商贸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账户的支付结算金额共计221.6万余元,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的相关资料在邮寄途中被公安机关截获。

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分别于2020年7月13日、21日被传唤到案。

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怡

检察官助理:胡洪森

2020年11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八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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