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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王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景泰县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一部刑诉〔2020〕16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8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90011987********,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湖北省随州市随县******组,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7月2日被景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白银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甲,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9001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北省随州市随县**镇**村**组,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家属院**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景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白银区看守所。

本案由甘肃省景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4月份,被告人张某某通过“陌陌”认识了“黄三”,“黄三”让其帮助刷银行卡取现,给其5%的提成,之后二人在张某某家小区门口见了面,“黄三”给张某某两、三张银行卡及一部小米手机,手机上有一个专用QQ号,“黄三”让张某某和他单线联系,取款时间看其通知。张某某将刷卡提成的事告知被告人王某甲,并将“黄三”所给的银行卡交给王某甲,张某某收到“黄三”的取款信息后复制转发给王某甲,王某甲用银行卡直接取现或者用POS机刷卡后取现将钱交给张某某,张某某再将现金交给“黄三”或者通过ATM存款方式将现金存入“黄三”指定的账户,取1万元现金张某某和王某甲各得200元好处费。后“黄三”联系了卖卡人杜某某(已起诉),杜某某将其收集的银行卡邮寄到曾都区**广场,由张某某和王某甲直接签收并刷卡取现。2019年3月份以后,张某某通知王某甲刷卡后将钱转入他人银行卡再取现,王某甲便将刷入其尾号2008建行卡的赃款转入周某某、吕某某的银行卡后取现,2019年9月至12月,王某甲通过周某某尾号3173银行卡取现146612元,通过吕某某尾号5608建行卡取现76000元,共计222612元。张某某、王某甲各获利约5000元。王某甲尾号2008建行卡交易明细中有与董某某、王某乙、苏某某的交易记录。

另查明,2019年12月份,景泰籍被害人郝某某在网上办理信用卡时被冒充担保公司和**银行工作的人员诈骗23900元,其中4000元转入王某乙的银行卡,11900元转入苏某某的银行卡,8000元转入董某某的银行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报案材料、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银行卡交易明细、到案经过、随案移送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董某某、王某乙、吕某某、罗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郝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明他人利用银行卡进行犯罪活动而为其转移赃款获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兆菊

                                检察官助理:李  军

                                  2020年9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现羁押于白银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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