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源检一部刑诉〔2020〕22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702196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大楼**单元**室,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沂源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26日被沂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沂源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27日被沂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7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724196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镇**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沂源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26日被沂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沂源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27日被沂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7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沂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6月2日公某某被人以消除中国银行信用卡不良记录,需要提供验证码的方式,骗取其信用卡内79362.09元。经侦查,发现公某某被骗资金中有49990.09元被他人通过POS机消费,将该笔资金转入到开户名为何某某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中,同时发现2019年6月1日解某某被诈骗款中的4999.00元、2019年6月2日胡某某被诈骗款中的2600.00元、2019年6月施某某被诈骗款中的18964.00元通过移动支付消费转入到开户名为何某某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银行卡:62179765900********)内。2019年6月2日20时许,何某某银行卡内123900元分7次转入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持有的开户名为景某某和罗某某的7张银行卡内,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在2019年6月2日21时许,到绵阳市的多家银行通过ATM取款,全部取现。
2、2019年6月10日,赵某某被人以消除中国银行信用卡不良记录,需要提供验证码的方式,骗取其信用卡内20000.00元。通过交易流水,发现赵某某被骗资金被他人通过POS机消费,将该笔资金转入到开户名为徐某某的中国银行卡(卡号:62178531000********)和开户名为张某某的中国银行卡(卡号:62156831000********)中,经侦查,发现徐某某和张某甲中国银行卡内资金被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持卡在绵阳市的银行通过ATM取款,全部取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办案说明、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资金流向证明、银行监控录像照片、收到条等;2.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3.被害人公某某、胡某某、施某某、赵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张某某、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沂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崔慧
2020年9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大楼**单元**室,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四川省绵阳市北川羌族自治县**镇**路**段**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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